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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
  •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七章 欠稅
  •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 201 條
    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時,該管市縣財政機關得通知市縣地政機關 ,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 欠稅,餘款仍交還原欠稅人。
  •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提取其 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 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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