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七 章 欠稅
- 第 200 條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 201 條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 第 202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203 條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5 條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207 條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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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