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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27 條
    土地,除依法令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 第 228 條
    土地定著物,其存在為施用勞力及資本之結果而合於本法之規定者,稱改 良物。
  • 第 229 條
    土地及改良物之價值,應各別估計及各別申報。
  • 第 230 條
    g地稅征收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31 條
    土地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照前條核定之程序征收之。
  • 第 232 條
    土地及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及土地稅款之計算,應以國幣為準。
  • 第 233 條
    土地稅全部為地方稅。但中央地政機關因整理土地需用經費時,經國民政 府之核准,得於土地稅收人項下指撥,其款額以不超過稅款總額百分之十 為限。
  • 第 234 條
    土地及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 改良原區就其土地享受改良利益之程序特別征費者,不在此限。
  • 第 235 條
    地政機關對於該管區內之土地市價,應據實紀載,並為有系統之統計。
  • 第 236 條
    土地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向所有權人征收之。
  • 第 237 條
    地政機關為土地及改良物價值之估計,設估計專員辦理之。 前項估計專員之任用資格,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地價之申報及估計
  • 第 238 條
    本法所稱地價,分申報地價與估定地價二種。 依本法聲請登記所申報之土地價值,為申報地價,依本法估計所得之土地 價值,為估定地價。
  • 第 239 條
    地政機關為地價之估計,應將所轄區內之土地,就其地價情形相近者,劃 分為地價區。 前項地價相近情形,以估計時前五年內之市價為準。
  • 第 240 條
    地政機關應製定地價分區圖,以同樣顏色標示同一地價區之土地。 前項地價分區圖,應公布之。
  • 第 241 條
    估計地價,應於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參照其最近市價或其申報地價,或 參照其最近市價及申報地價。為總平均計算。
  • 第 242 條
    因財政需要或經濟政策之必要,得就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最近市價或申報 地價,擇其中地段價平均計算。 前項選擇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超過前條總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時,其超 過數額以總平均計算所得數額三分之一為限。
  • 第 243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總平均計算或第二百四十二條選擇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 數額,為標準地價。
  • 第 244 條
    地政機關於地價估計完竣後,應將標準地價分區公告之。
  • 第 245 條
    土地因其地位之特殊情形,得按其標準地價數額,為相當之增減,其增減 數額均以不超過該地所屬地價區之標準地價三分之一為限。 為前項增減時,應將增減數額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46 條
    標準地價,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計 算不當時,得以全體過半數人之連署,向主管地政機關,提起異議。
  • 第 247 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增減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向主管地政機關,提起 異議。但應於通知到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248 條
    前二條所提起之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定後,原異議人不服時,得要求 召集公斷員公斷之。
  • 第 249 條
    公斷,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之估計專員及異議人雙方各推公斷員一人,另由 兩公斷員加推公斷員一人,會同公斷。 前項加推之公斷員不能推出時,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推出一人充之。
  • 第 250 條
    異議人提出公斷之要求,應於主管地政機關之決定送達後七日內為之。
  • 第 251 條
    公斷之期限,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 第 252 條
    公斷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 第 253 條
    因公斷需用各費,由主管地政機關及異議人雙方平均負擔之。
  • 第 254 條
    標準地價,經過公告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 定或公斷決定者,為估定地價。
  • 第 255 條
    依第二百四十五條情形增減之地價,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56 條
    地價每五年從新估計一次。但因地價有重大變更時,不在此限。
  • 第 257 條
    地政機關,於本法所定估計原則範圍內,對於地價估計得為方法之變更。 但應先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第 三 章 改良物價值之估計
  • 第 258 條
    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於估計地價時為之。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 ,不在此限。
  • 第 259 條
    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 農作物其他植物及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 260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應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 額為準。
  • 第 261 條
    建築改良物,應計算其經歷時間,所受損耗,於估計價值時,減去其損耗 數額。
  • 第 262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從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 之。 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葺,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 263 條
    農作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等於農作改良物附著之土地估定價值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五十限度內,為農作改良物價值之標準。
  • 第 264 條
    地政機關,就前條所定之標準,估計農作改良物價值之實數。
  • 第 265 條
    建築改良物之估定價值不及使用地假面積之估定價值百分之二十者,不視 為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之估定價值不及其使用地假面積估定價值百分之十者,不視為 改良物。
  • 第 266 條
    地政機關,於改良物價值估計竣後,將所估計價值數額,用書面通知其所 有權人。
  • 第 267 條
    前條受通知人於通知書到達後十五日內,認為估計不當時,得向主管地政 機關,提起異議。
  • 第 268 條
    前條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定後,原異議人不服時,得要求召集公斷員 公斷之。 前項公斷,適用關於地價公斷各條之規定。
  • 第 269 條
    改良物價值,經過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 決定或公斷決定者,為改良物之估定價值。
  • 第 270 條
    改良物已失去其使用效能者,不視為有改良物之存在。
  • 第 四 章 地價冊
  • 第 271 條
    地政機關,應置地價冊,登載主管區內土地之申報地價與估定地價。 改良物之估定價值,附記於地價之後。
  • 第 272 條
    地價冊,應分區編造之,其分區範圍,以土地登記區為準。
  • 第 273 條
    地價冊,於每宗土地記載左列事項。 一 土地段號。 二 稅地區別。 三 土地種類。 四 土地面積。 五 所有權人姓名、住所、如屬公有土地、記明其保管機關。 六 申報地價及其年月日。 七 估定地價及其年月日。 八 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 改良物之估定價值,及其年月日。 十 土地與改良物不屬於一人時,記明其事由。 十一 經過地政機關決定或公斷決定者,記明其概要。 十二 備考事項。
  • 第 274 條
    前條列舉事項,依法應為登記者,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登記簿之記載有變更時,地價冊應同時修正。
  • 第 275 條
    地價及改良物價值,於每次從新估定後,地價冊應同時修正。
  • 第 276 條
    地價冊應備三本,以一本存主管地政機關,一本呈中央地政機關,一本送 主管征稅機關。
  • 第 277 條
    申報地價,估定地價及改良物之估定價值,應登記於地政公報。
  • 第 278 條
    地政機關應將地價狀況、印製圖表公布,並得將圖表出售。但以取回印製 費為限。
  • 第 五 章 稅地區別
  • 第 279 條
    依法令負納稅義務之土地,為稅地。
  • 第 280 條
    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為市地。市地以外之土地,為鄉地。
  • 第 281 條
    依法令使用之土地,為改良地。未依法令面使用之土地,為未改良地。無 改良物之土地,為荒地。 法令限期改良或使用之土地,在期限屆滿前,不以未改良地或荒地征稅。
  • 第 282 條
    市地、鄉地,依前條之規定,分左列六種。 一 市改良地。 二 市未改良地。 三 市荒地。 四 鄉改良地。 五 鄉未改良地。 六 鄉荒地。 地方政府,就前項稅地區別之每種中,得按其實際情形,依法定稅率分等 征稅,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六 章 土地稅征收
  • 第 283 條
    土地稅,分左列二種征收之。 一 地價稅。 二 土地增值稅。
  • 第 284 條
    地價稅,照估定地價按年征收之。
  • 第 285 條
    地價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但每年不得過四期,並各分 期相距之時間不得互有差別。
  • 第 28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於十五年屆 滿土地所有權無移轉時,征收之。 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於十五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 第 287 條
    依本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關於前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自本法 公布之日起計算,其已登記而經移轉之土地,自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計算 。
  • 第 288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移轉為遺產繼承 或無償贈與或法院判決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或因判決而取得所 有權人征收之。
  • 第 289 條
    土地所有權因征收而移轉者,視為絕賣。
  • 第 290 條
    土地所有權,因依法令整理土地而移轉者,不視為移轉。 前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如與承受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合併為一段者,於 計算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時,應以距十五年屆滿較近之地段 為準。
  • 第 291 條
    市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二十為稅率。
  • 第 292 條
    市未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速至千分之三十為稅率。
  • 第 293 條
    市荒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三十至千分之一百為稅率。
  • 第 294 條
    鄉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為稅率。
  • 第 295 條
    鄉未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為稅率 。
  • 第 296 條
    鄉荒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一百為稅率。
  • 第 297 條
    市地、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於自住或自耕期內,其地價稅 ,按應納稅額八成征收之。
  • 第 298 條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自住地及自耕地面積之限度,由主管地政 機關,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99 條
    前條自耕地不為相連地段時,得合併計算,以湊足其核定面積。
  • 第 300 條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有權人之自住及自耕。包括其 定屬在內。
  • 第 301 條
    以自住地一部分出租時,其出租部分之地價稅,仍照應納稅率征收之。
  • 第 302 條
    自耕地地價稅之八成往收,不因自耕人僱用助理工人,致受影響。
  • 第 303 條
    就地價稅之法定稅率範圍內為增減稅率時,得由地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勘 酌左列情形為之。 一 因地方財政之需要。 二 因社會經濟之需要。
  • 第 304 條
    前條稅率之增減,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為之。
  • 第 305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申報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申報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十五年屆滿時,以估定地價超過 申報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四 申報地價後,曾經過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或於十五年屆滿無移轉 時,以現賣價或估定地價超過前次移轉時之賣價或估定地價為標準。
  • 第 306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地價數額及第四款之前次移轉時賣價或估定地 價之數額,稱為原地價數額。
  • 第 30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額混合為一數額時,應依其各別價值之申報或估定數 額為各別計算。但因改良物現狀變更,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從新估定其價值 。
  • 第 308 條
    土地增值之總數額,市地在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十五以內,鄉地在其原地 價數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其超過者,祇就其超過之 數額,征收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超過數額,為土地增值之實數額。
  • 第 309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為其原地價數額百入之五十或在百分之五十以內 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五十者,就其未超過百 分之五十部分,依前款規定征收百分之二十,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十 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四十。 三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六十。 四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八十。 五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三百部分,完全征收。
  • 第 310 條
    土地稅之征收,不因估計價值發生異議而停止。 前項異議決定時,依其決定。
  • 第 七 章 改良物征稅
  • 第 311 條
    市地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賀不超過千分之五 為限。
  • 第 312 條
    改良物稅之納稅人,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 第 313 條
    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
  • 第 314 條
    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其征收程序,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之規定。
  • 第 315 條
    鄉地之改良物,不得征稅。
  • 第 316 條
    市地之農作改良物,得由地方政府免予征稅。
  • 第 八 章 欠稅
  • 第 317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視為欠稅,就其所欠數額,自應繳納之日起,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征收之。
  • 第 318 條
    積欠地價稅,等於三年應繳稅額總數時,主管地政機關得將欠稅土地及其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如何劃分拍賣一部分即足抵償欠稅者,得因欠稅人 之聲請,僅拍賣其一部分。
  • 第 319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3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能提出相當繳稅擔保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321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令完納者,視為欠稅。依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並不為移轉登記。
  • 第 322 條
    前條欠稅土地延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 第 323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32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 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 第 325 條
    地政機關提取收益數額,足以抵償欠稅全數時,應回復收益人原狀。
  • 第 326 條
    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積欠地價稅各條之規定。
  • 第 九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327 條
    左列土地,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准國民政府免稅或減稅。 一 公有土地。 二 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三 公園公共體育場用地。 四 農林試驗場用地。 五 公共醫院用地。 六 慈善機關用地。 七 公共墳場用地。 八 森林用地。 九 其他專辦公益事業用地,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者。
  • 第 328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准國民政府 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 十 章 不在地主稅
  • 第 3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不在地主。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 第 3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或公職,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 前條之規定。
  • 第 331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除改良物外,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按其應納地價稅率,遞 年增高之。 前項增高稅率,不得超過該土地應納稅率之一倍。
  • 第 332 條
    土地增值稅繳納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者,按其應繳兌額加倍征 收之。但不得超過其增值之實數額。
  • 第 333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時,應於次期繳稅前,呈報主管地政機關,逾 期不報者,按其應繳稅額加倍征收之。
  • 第 3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主管地政機關。但自呈 報之日起,須絕過三個月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限制。經過一年 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二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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