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27 條土地,除依法令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 第 228 條土地定著物,其存在為施用勞力及資本之結果而合於本法之規定者,稱改 良物。
- 第 229 條土地及改良物之價值,應各別估計及各別申報。
- 第 230 條g地稅征收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31 條土地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照前條核定之程序征收之。
- 第 232 條土地及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及土地稅款之計算,應以國幣為準。
- 第 233 條土地稅全部為地方稅。但中央地政機關因整理土地需用經費時,經國民政 府之核准,得於土地稅收人項下指撥,其款額以不超過稅款總額百分之十 為限。
- 第 234 條土地及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 改良原區就其土地享受改良利益之程序特別征費者,不在此限。
- 第 235 條地政機關對於該管區內之土地市價,應據實紀載,並為有系統之統計。
- 第 236 條土地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向所有權人征收之。
- 第 237 條地政機關為土地及改良物價值之估計,設估計專員辦理之。 前項估計專員之任用資格,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