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土地征收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09 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 第 210 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 211 條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 212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 第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 第 214 條前條保留征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征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但延長期間 至多五年。
- 第 215 條征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征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 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216 條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 217 條征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征收之。
- 第 218 條政府為區段征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 第 219 條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 220 條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 221 條被征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