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二 章 地價之申報及估計
- 第 238 條本法所稱地價,分申報地價與估定地價二種。 依本法聲請登記所申報之土地價值,為申報地價,依本法估計所得之土地 價值,為估定地價。
- 第 239 條地政機關為地價之估計,應將所轄區內之土地,就其地價情形相近者,劃 分為地價區。 前項地價相近情形,以估計時前五年內之市價為準。
- 第 240 條地政機關應製定地價分區圖,以同樣顏色標示同一地價區之土地。 前項地價分區圖,應公布之。
- 第 241 條估計地價,應於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參照其最近市價或其申報地價,或 參照其最近市價及申報地價。為總平均計算。
- 第 242 條因財政需要或經濟政策之必要,得就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最近市價或申報 地價,擇其中地段價平均計算。 前項選擇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超過前條總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時,其超 過數額以總平均計算所得數額三分之一為限。
- 第 243 條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總平均計算或第二百四十二條選擇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 數額,為標準地價。
- 第 244 條地政機關於地價估計完竣後,應將標準地價分區公告之。
- 第 245 條土地因其地位之特殊情形,得按其標準地價數額,為相當之增減,其增減 數額均以不超過該地所屬地價區之標準地價三分之一為限。 為前項增減時,應將增減數額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46 條標準地價,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同一地價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計 算不當時,得以全體過半數人之連署,向主管地政機關,提起異議。
- 第 247 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增減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向主管地政機關,提起 異議。但應於通知到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248 條前二條所提起之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定後,原異議人不服時,得要求 召集公斷員公斷之。
- 第 249 條公斷,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之估計專員及異議人雙方各推公斷員一人,另由 兩公斷員加推公斷員一人,會同公斷。 前項加推之公斷員不能推出時,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推出一人充之。
- 第 250 條異議人提出公斷之要求,應於主管地政機關之決定送達後七日內為之。
- 第 251 條公斷之期限,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 第 252 條公斷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 第 253 條因公斷需用各費,由主管地政機關及異議人雙方平均負擔之。
- 第 254 條標準地價,經過公告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 定或公斷決定者,為估定地價。
- 第 255 條依第二百四十五條情形增減之地價,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56 條地價每五年從新估計一次。但因地價有重大變更時,不在此限。
- 第 257 條地政機關,於本法所定估計原則範圍內,對於地價估計得為方法之變更。 但應先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