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土地所有權
- 第 7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但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8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可通運之水道。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三 公共交通道路。 四 礦泉地。 五 瀑布地。 六 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 名勝古蹟。 八 其他法令禁止私有之土地。 市鎮區域之水道湖澤、其沿岸相當限度內之公有土地,不得變為私有。
- 第 9 條前條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 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
- 第 10 條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水道湖澤,其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 連地之所有權人,有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優先權。
- 第 11 條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時,新水道所經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但 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 12 條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公有土地。
- 第 13 條地方政府對於管轄區內公有土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 前項土地,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
- 第 14 條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 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 地方需要。 二 土地種類。 三 土地性質。
- 第 15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主管地政機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 第 16 條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 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農地。 二 林地。 三 牧地。 四 漁地。 五 鹽地。 六 礦地。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