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刪除第8、34、17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第2項、第73-1條第2項、第5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地權
  •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