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三 章 改良物價值之估計
- 第 258 條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於估計地價時為之。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 ,不在此限。
- 第 259 條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 農作物其他植物及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 260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應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 額為準。
- 第 261 條建築改良物,應計算其經歷時間,所受損耗,於估計價值時,減去其損耗 數額。
- 第 262 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從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 之。 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葺,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 263 條農作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等於農作改良物附著之土地估定價值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五十限度內,為農作改良物價值之標準。
- 第 264 條地政機關,就前條所定之標準,估計農作改良物價值之實數。
- 第 265 條建築改良物之估定價值不及使用地假面積之估定價值百分之二十者,不視 為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之估定價值不及其使用地假面積估定價值百分之十者,不視為 改良物。
- 第 266 條地政機關,於改良物價值估計竣後,將所估計價值數額,用書面通知其所 有權人。
- 第 267 條前條受通知人於通知書到達後十五日內,認為估計不當時,得向主管地政 機關,提起異議。
- 第 268 條前條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決定後,原異議人不服時,得要求召集公斷員 公斷之。 前項公斷,適用關於地價公斷各條之規定。
- 第 269 條改良物價值,經過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 決定或公斷決定者,為改良物之估定價值。
- 第 270 條改良物已失去其使用效能者,不視為有改良物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