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征收
- 第 283 條土地稅,分左列二種征收之。 一 地價稅。 二 土地增值稅。
- 第 284 條地價稅,照估定地價按年征收之。
- 第 285 條地價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但每年不得過四期,並各分 期相距之時間不得互有差別。
- 第 286 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於十五年屆 滿土地所有權無移轉時,征收之。 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於十五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 第 287 條依本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關於前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自本法 公布之日起計算,其已登記而經移轉之土地,自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計算 。
- 第 288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移轉為遺產繼承 或無償贈與或法院判決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或因判決而取得所 有權人征收之。
- 第 289 條土地所有權因征收而移轉者,視為絕賣。
- 第 290 條土地所有權,因依法令整理土地而移轉者,不視為移轉。 前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如與承受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合併為一段者,於 計算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時,應以距十五年屆滿較近之地段 為準。
- 第 291 條市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二十為稅率。
- 第 292 條市未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速至千分之三十為稅率。
- 第 293 條市荒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三十至千分之一百為稅率。
- 第 294 條鄉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為稅率。
- 第 295 條鄉未改良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為稅率 。
- 第 296 條鄉荒地之地價稅,以其估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一百為稅率。
- 第 297 條市地、鄉地、所有權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於自住或自耕期內,其地價稅 ,按應納稅額八成征收之。
- 第 298 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自住地及自耕地面積之限度,由主管地政 機關,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99 條前條自耕地不為相連地段時,得合併計算,以湊足其核定面積。
- 第 300 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有權人之自住及自耕。包括其 定屬在內。
- 第 301 條以自住地一部分出租時,其出租部分之地價稅,仍照應納稅率征收之。
- 第 302 條自耕地地價稅之八成往收,不因自耕人僱用助理工人,致受影響。
- 第 303 條就地價稅之法定稅率範圍內為增減稅率時,得由地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勘 酌左列情形為之。 一 因地方財政之需要。 二 因社會經濟之需要。
- 第 304 條前條稅率之增減,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為之。
- 第 305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申報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申報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 申報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十五年屆滿時,以估定地價超過 申報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四 申報地價後,曾經過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或於十五年屆滿無移轉 時,以現賣價或估定地價超過前次移轉時之賣價或估定地價為標準。
- 第 306 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地價數額及第四款之前次移轉時賣價或估定地 價之數額,稱為原地價數額。
- 第 307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額混合為一數額時,應依其各別價值之申報或估定數 額為各別計算。但因改良物現狀變更,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從新估定其價值 。
- 第 308 條土地增值之總數額,市地在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十五以內,鄉地在其原地 價數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其超過者,祇就其超過之 數額,征收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超過數額,為土地增值之實數額。
- 第 309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為其原地價數額百入之五十或在百分之五十以內 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五十者,就其未超過百 分之五十部分,依前款規定征收百分之二十,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十 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四十。 三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六十。 四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八十。 五 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超過其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照前款規定 分別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三百部分,完全征收。
- 第 310 條土地稅之征收,不因估計價值發生異議而停止。 前項異議決定時,依其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