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八 章 欠稅
  • 第 317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視為欠稅,就其所欠數額,自應繳納之日起,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征收之。
  • 第 318 條
    積欠地價稅,等於三年應繳稅額總數時,主管地政機關得將欠稅土地及其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如何劃分拍賣一部分即足抵償欠稅者,得因欠稅人 之聲請,僅拍賣其一部分。
  • 第 319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3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能提出相當繳稅擔保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321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令完納者,視為欠稅。依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並不為移轉登記。
  • 第 322 條
    前條欠稅土地延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 第 323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32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 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 第 325 條
    地政機關提取收益數額,足以抵償欠稅全數時,應回復收益人原狀。
  • 第 326 條
    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積欠地價稅各條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