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八 章 欠稅
- 第 317 條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視為欠稅,就其所欠數額,自應繳納之日起,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征收之。
- 第 318 條積欠地價稅,等於三年應繳稅額總數時,主管地政機關得將欠稅土地及其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如何劃分拍賣一部分即足抵償欠稅者,得因欠稅人 之聲請,僅拍賣其一部分。
- 第 319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應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320 條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能提出相當繳稅擔保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321 條土地增值稅不依法令完納者,視為欠稅。依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並不為移轉登記。
- 第 322 條前條欠稅土地延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 定著物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 第 323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32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 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 第 325 條地政機關提取收益數額,足以抵償欠稅全數時,應回復收益人原狀。
- 第 326 條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積欠地價稅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