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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九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327 條
    左列土地,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准國民政府免稅或減稅。 一 公有土地。 二 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三 公園公共體育場用地。 四 農林試驗場用地。 五 公共醫院用地。 六 慈善機關用地。 七 公共墳場用地。 八 森林用地。 九 其他專辦公益事業用地,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者。
  • 第 328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准國民政府 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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