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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十 章 不在地主稅
  • 第 3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不在地主。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 第 3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或公職,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 前條之規定。
  • 第 331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除改良物外,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按其應納地價稅率,遞 年增高之。 前項增高稅率,不得超過該土地應納稅率之一倍。
  • 第 332 條
    土地增值稅繳納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者,按其應繳兌額加倍征 收之。但不得超過其增值之實數額。
  • 第 333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時,應於次期繳稅前,呈報主管地政機關,逾 期不報者,按其應繳稅額加倍征收之。
  • 第 3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主管地政機關。但自呈 報之日起,須絕過三個月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限制。經過一年 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二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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