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十 章 不在地主稅
- 第 329 條土地所有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不在地主。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 第 330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或公職,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 前條之規定。
- 第 331 條不在地主之土地、除改良物外,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按其應納地價稅率,遞 年增高之。 前項增高稅率,不得超過該土地應納稅率之一倍。
- 第 332 條土地增值稅繳納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者,按其應繳兌額加倍征 收之。但不得超過其增值之實數額。
- 第 333 條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時,應於次期繳稅前,呈報主管地政機關,逾 期不報者,按其應繳稅額加倍征收之。
- 第 334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主管地政機關。但自呈 報之日起,須絕過三個月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限制。經過一年 後,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二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