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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35 條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 第 336 條
    前條所稱公共事業,以適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 調劑耕地。 三 國防軍備。 四 交通事業。 五 公共衛生。 六 改良市鄉。 七 公用事業。 八 公安事業。 九 國營事業。 十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十一 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十二 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337 條
    依前條規定需用土地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 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聲請。
  • 第 338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國民政府行政院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直轄機關及不屬於省政府管轄之市政府者。 二 興辦之事業,屬於國民政府機關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 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 土地、在不屬於省政府管轄之市區域內者。
  • 第 339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地方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 興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 第 340 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 34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 342 條
    關於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七至第十一各款事業之徵收土地,於必要時,得為 附帶徵收。 前項附帶徵收,謂因興辦之事業所需土地範圍外之接連土地為一併徵收者 。
  • 第 343 條
    關於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至第六及第十二各款事業之徵收土地,於必要時 ,得為附帶徵收及區段徵收。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內之土地,須從新分段整理,為全區土地之徵 收者。
  • 第 344 條
    徵收土地時,其定著物應一併徵收。但該定著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 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345 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 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第 346 條
    前條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 34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式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 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 第 348 條
    附帶徵收與區段徵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祇限於需用土地人為政府機關 時,適用之。
  • 第 349 條
    政府機關興辦之事業,與他人有合股關係時,所有因附帶徵收之土地或區 段徵收之土地面直接獲得之利益,祇限於政府享有之。
  • 第 350 條
    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從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出賣或租賃時,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 第 351 條
    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其土地。
  • 第 352 條
    現供第三百三十六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興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 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礙現有事業 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 353 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 二 章 徵收準備
  • 第 35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計劃,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依第三 百三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355 條
    需用土地人因擬具前條計劃圖說,須預為調查土地情形時,得請求該管地 政機關代為調查或協助調查之。 前項之請求,非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
  • 第 356 條
    地政機關,因需用土地人調查或協助調查前條事項,得向需用土地人收取 必要之費用。
  •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原因。 二 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範圍。 三 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 需用土地人所擬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 聲請為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應詳述理由並說明其為公共之需用。 六 土地定著物情形。 七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定著物情形。 九 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記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 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訂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所有權人不明時、其管有人之姓名、 住所。
  • 第 358 條
    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機關。
  • 第 359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
  • 第 三 章 徵收程序
  • 第 360 條
    地政機關於接到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 第 361 條
    前條之公告及通知,應備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 一 公告標貼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之顯著地方。 二 被徵收土地亡登記者,應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 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將通知書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內發 刊之日報,登載廣告三十日。
  • 第 362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後 三十日內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但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之土 地,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為準。
  • 第 363 條
    未經依法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 ,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 364 條
    第三百六十條之公告發出屆滿三十日,為公告完畢。
  • 第 365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方得進入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但因特殊情形,經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特許者,不在此限 。
  • 第 366 條
    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 因執行前項工作,於必要時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 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
  • 第 367 條
    第三百六十一條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不得在該土地增加定著物, 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定著物,應即停止工作。但主管地政機關認 該定著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生妨礙者,得依關係人之聲 請特許之。
  • 第 368 條
    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 完竣。 前項地價,包括定著物應受補償之價值。
  • 第 369 條
    被徵土地之使用人,於其應得補償金,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權。
  • 第 370 條
    被徵收土地,於一切補償金發給完竣後,為徵收完畢。
  • 第 371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土地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徵收完畢時終止。
  • 第 四 章 補償地價
  • 第 372 條
    補償地價,指土地因被徵收所應得之補償金而言。
  • 第 37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之。
  • 第 374 條
    屬於植物類之土地定著物,於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 內者,其應補償價值,以視同已成熟之孳息估計之。
  • 第 375 條
    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除去土地障礙物致被徵收土地以外之 土地受損害時,應為相當之補償。
  • 第 376 條
    被徵收土地,其所有權已經登記而未轉賣者,照申報地價額補償之。其已 經轉賣者,照已登記之最後賣價補償。
  • 第 377 條
    未經依法申報地價之土地,其應補償地價額,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他價之估定,準於本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 第 378 條
    補償金,由需用土地人將應補償款額繳交於主管地政機關。 前項款額,地政機關應於清償該土地應有負擔後,將餘款交付被徵收之土 地所有權人。
  • 第 379 條
    地政機關交付補償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補償金存儲待領。 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 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者。 三 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者。
  • 第 380 條
    關於補償金事項,由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
  • 第 五 章 遷移費
  • 第 381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
  • 第 382 條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定著物須全部遷移者,該定著物所有權人得要 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
  • 第 383 條
    徵收土地,須將墳墓遷移者,其遷移費,與定著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將其情形 詳細記載,列冊備案。
  • 第 384 條
    受領遷移費人,於遷移費受領完竣後,應於指定期限內遷移完竣。
  • 第 385 條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定著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 受領遷移費人不明所在者。 三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定限遷移者。
  • 第 386 條
    受領遷移費人對於遷移費額,有異議時,應將其定著物依限遷移,始得要 求公斷。
  • 第 387 條
    徵收土地,經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特許,不俟補償完竣即進入徵收土地實施 工作者,需用土地人對於在該土地住居人或工作人,應另給予等於該土地 及其定著物一個月租金之遷移費。 前項之工作人,以其工作場所必須遷移者為限。
  • 第 六 章 訴願與公斷
  • 第 388 條
    訴願,於徵收土地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時,依法為之。
  • 第 389 條
    徵收土地,不因訴願而停止其進行程序。
  • 第 390 條
    因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五條 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情形發生異議,不服主管地政機關之決定時,土地所 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得要求召集公斷員公斷之。 前項公斷,適用本法關於地價公斷各條之規定。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91 條
    違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責令該需土地人將名勝古蹟安為保 存外,並處以一百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92 條
    違反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未經特許,於補償金發給完竣以前進入土地 內工作者,除勤令停止外,並處以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93 條
    違反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通知手續,擅行除去障礙物者, 處以十圓以上一百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94 條
    違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圓以四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95 條
    違反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圓以上五百圓以下之罰鍰 。
  • 第 396 條
    違反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十圓以上三百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97 條
    受處罰人為政府機關時,應由該機關之主管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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