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35 條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 第 336 條前條所稱公共事業,以適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 調劑耕地。 三 國防軍備。 四 交通事業。 五 公共衛生。 六 改良市鄉。 七 公用事業。 八 公安事業。 九 國營事業。 十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十一 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十二 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337 條依前條規定需用土地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 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聲請。
- 第 338 條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國民政府行政院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直轄機關及不屬於省政府管轄之市政府者。 二 興辦之事業,屬於國民政府機關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 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 土地、在不屬於省政府管轄之市區域內者。
- 第 339 條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地方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 興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 第 340 條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 341 條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 342 條關於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七至第十一各款事業之徵收土地,於必要時,得為 附帶徵收。 前項附帶徵收,謂因興辦之事業所需土地範圍外之接連土地為一併徵收者 。
- 第 343 條關於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至第六及第十二各款事業之徵收土地,於必要時 ,得為附帶徵收及區段徵收。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內之土地,須從新分段整理,為全區土地之徵 收者。
- 第 344 條徵收土地時,其定著物應一併徵收。但該定著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 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345 條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 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第 346 條前條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 347 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式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 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 第 348 條附帶徵收與區段徵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祇限於需用土地人為政府機關 時,適用之。
- 第 349 條政府機關興辦之事業,與他人有合股關係時,所有因附帶徵收之土地或區 段徵收之土地面直接獲得之利益,祇限於政府享有之。
- 第 350 條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從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出賣或租賃時,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 第 351 條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其土地。
- 第 352 條現供第三百三十六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興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 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礙現有事業 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 353 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