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 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 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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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