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土地重劃 第 18 條 因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其分段面積不合經濟使用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 就該區域內土地之全部,重行劃分,並將重劃地段,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 第 19 條 前條重劃地段,比原地段相差之面積,應由增加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補 償於減少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 第 20 條 前條補償辦法,適用本法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但劃為該區域內之道路, 公園及其他公共用地,應按照重劃地段面積比例分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