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 第 15 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16 條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 策者,得制止之。
-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第 18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其本國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 ,並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 19 條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 第 21 條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呈國民政府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賃 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2 條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 第 23 條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 第 24 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