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 第 15 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第 18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 19 條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 第 21 條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2 條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層報行政院。
- 第 23 條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 第 24 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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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