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二 章 徵收準備
  • 第 35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計劃,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依第三 百三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355 條
    需用土地人因擬具前條計劃圖說,須預為調查土地情形時,得請求該管地 政機關代為調查或協助調查之。 前項之請求,非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
  • 第 356 條
    地政機關,因需用土地人調查或協助調查前條事項,得向需用土地人收取 必要之費用。
  •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原因。 二 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範圍。 三 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 需用土地人所擬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 聲請為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應詳述理由並說明其為公共之需用。 六 土地定著物情形。 七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定著物情形。 九 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記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 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訂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所有權人不明時、其管有人之姓名、 住所。
  • 第 358 條
    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機關。
  • 第 359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