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二 章 徵收準備
- 第 354 條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計劃,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依第三 百三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355 條需用土地人因擬具前條計劃圖說,須預為調查土地情形時,得請求該管地 政機關代為調查或協助調查之。 前項之請求,非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
- 第 356 條地政機關,因需用土地人調查或協助調查前條事項,得向需用土地人收取 必要之費用。
- 第 357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原因。 二 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範圍。 三 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 需用土地人所擬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 聲請為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應詳述理由並說明其為公共之需用。 六 土地定著物情形。 七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定著物情形。 九 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記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 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訂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所有權人不明時、其管有人之姓名、 住所。
- 第 358 條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機關。
- 第 359 條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