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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三 章 徵收程序
  • 第 360 條
    地政機關於接到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 第 361 條
    前條之公告及通知,應備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 一 公告標貼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之顯著地方。 二 被徵收土地亡登記者,應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 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將通知書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內發 刊之日報,登載廣告三十日。
  • 第 362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後 三十日內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但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之土 地,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為準。
  • 第 363 條
    未經依法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 ,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 364 條
    第三百六十條之公告發出屆滿三十日,為公告完畢。
  • 第 365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方得進入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但因特殊情形,經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特許者,不在此限 。
  • 第 366 條
    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 因執行前項工作,於必要時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 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
  • 第 367 條
    第三百六十一條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不得在該土地增加定著物, 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定著物,應即停止工作。但主管地政機關認 該定著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生妨礙者,得依關係人之聲 請特許之。
  • 第 368 條
    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 完竣。 前項地價,包括定著物應受補償之價值。
  • 第 369 條
    被徵土地之使用人,於其應得補償金,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權。
  • 第 370 條
    被徵收土地,於一切補償金發給完竣後,為徵收完畢。
  • 第 371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土地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徵收完畢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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