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四 章 補償地價
- 第 372 條補償地價,指土地因被徵收所應得之補償金而言。
- 第 37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之。
- 第 374 條屬於植物類之土地定著物,於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 內者,其應補償價值,以視同已成熟之孳息估計之。
- 第 375 條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除去土地障礙物致被徵收土地以外之 土地受損害時,應為相當之補償。
- 第 376 條被徵收土地,其所有權已經登記而未轉賣者,照申報地價額補償之。其已 經轉賣者,照已登記之最後賣價補償。
- 第 377 條未經依法申報地價之土地,其應補償地價額,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他價之估定,準於本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 第 378 條補償金,由需用土地人將應補償款額繳交於主管地政機關。 前項款額,地政機關應於清償該土地應有負擔後,將餘款交付被徵收之土 地所有權人。
- 第 379 條地政機關交付補償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補償金存儲待領。 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 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者。 三 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者。
- 第 380 條關於補償金事項,由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