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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五 章 遷移費
  • 第 381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
  • 第 382 條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定著物須全部遷移者,該定著物所有權人得要 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
  • 第 383 條
    徵收土地,須將墳墓遷移者,其遷移費,與定著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將其情形 詳細記載,列冊備案。
  • 第 384 條
    受領遷移費人,於遷移費受領完竣後,應於指定期限內遷移完竣。
  • 第 385 條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定著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 受領遷移費人不明所在者。 三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定限遷移者。
  • 第 386 條
    受領遷移費人對於遷移費額,有異議時,應將其定著物依限遷移,始得要 求公斷。
  • 第 387 條
    徵收土地,經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特許,不俟補償完竣即進入徵收土地實施 工作者,需用土地人對於在該土地住居人或工作人,應另給予等於該土地 及其定著物一個月租金之遷移費。 前項之工作人,以其工作場所必須遷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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