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土地測量 第 21 條 土地測量為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其實施計劃及測驗方法。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第 22 條 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應於可能範圍內同時為之。 第 23 條 地籍測量及地質探驗,由主管地政機關執行之。並於測量完竣時,編造地 籍冊及地質探驗報告書,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第 24 條 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 25 條 公有土地,於地籍測量完竣,依法登記後,由主管地政機關,編造公有土 地冊,遞呈中央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