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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土地測量
  • 第 21 條
    土地測量為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其實施計劃及測驗方法。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 第 22 條
    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應於可能範圍內同時為之。
  • 第 23 條
    地籍測量及地質探驗,由主管地政機關執行之。並於測量完竣時,編造地 籍冊及地質探驗報告書,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 第 24 條
    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 第 25 條
    公有土地,於地籍測量完竣,依法登記後,由主管地政機關,編造公有土 地冊,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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