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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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