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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3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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