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 第 27 條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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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