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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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