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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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7、19、20、34-1、37、37-1、44-1、47、214條條文;並增訂第3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22、23、21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