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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第 28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 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項征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 第 31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 第 32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 第 33 條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征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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