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第 28 條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 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9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項征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0 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第 30-1 條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 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 第 31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 第 32 條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 第 33 條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 第 34 條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征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 第 35 條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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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