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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3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 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
  •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二章 地籍測量
  •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 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 第 55 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
  •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 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應繳費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未滿一千元者,一元。 二,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二元。 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五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五元。 四,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十元。 五,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十萬元以上者,二十元。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 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
  •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 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 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但聲請為土地權利消滅登記,及因土地重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時,免納登記費。
  •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元。 一、更正登記。 二、塗銷登記。 三、更名登記。 四、住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聲敘滅失原因,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 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後,得補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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