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登記。
- 第 33 條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 所有權。 二 地上權。 三 永佃權。 四 地役權。 五 典權。 六 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 第 34 條關於土地權利在登記程序進行中發生之爭議,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
- 第 35 條土地權利,其名義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 一種相同或相類者,交由土地裁判所審定認為某種權利後。為該權利之登 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義。
- 第 36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37 條同一土地為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依登記之先後。
- 第 38 條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各依其先 後。
- 第 39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損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40 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前條賠償之用 。
- 第 41 條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42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地政機關拒絕時,受損害人得向法院起訴。
- 第 43 條登記費,由聲請登記人繳納之。
- 第 44 條未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 第 45 條地政機關成立後一定期間內,其管轄區內之土地應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