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為專業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