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