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6 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 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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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7、19、20、34-1、37、37-1、44-1、47、214條條文;並增訂第3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22、23、21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