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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二 章 登記簿冊及登記地圖
  • 第 46 條
    地政機關應備登記簿及登記地圖。
  • 第 47 條
    登記簿於一宗土地,應備一份用紙,土地有定著物者,登記於土地標示之 次。
  • 第 48 條
    登記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區登記之。但應於簿面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之登記簿登記之。但應 將跨連情形,於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明之。
  • 第 49 條
    登記簿每一份用紙,分為登記號數欄,區段號數欄,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謀權利部。又於土地標示部,設標示事項欄,地價欄及標示先後欄 。於登記號數欄,記載土地在登記簿開始為登記之次序。 區段號數欄,記載土地所在地之區段號數。 標示事項欄,記載關於土地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地價欄,記載申報地價或賣價。 標示先後欄,記載登記標示事項之次序。 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之事項。 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項。 權利先後欄,記載登記各權利事項之次序。
  • 第 50 條
    登記簿應付備索引簿及共有人名簿。 登記地圖應分為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
  • 第 51 條
    地政機關所備之登記總圖,標示該管土地登記區之全部。 分區圖,標示區內各地假號數及登記號數。 分段圖,標示土地之一段,並於圖中記明該地段號數、登記號數、所有權 狀號數及其面積界線。
  • 第 52 條
    登記簿、登記收件簿,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並應於封面裏面記明該簿總 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編號,各蓋官印。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關於登記之其他表冊,應由中央地 政機關製定,或由地方地政機關,依中央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格式,自為製 定。
  • 第 53 條
    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分段圖、調 查筆錄、審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遠 保存之。
  • 第 54 條
    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應備副本, 分別保存。
  • 第 55 條
    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 第 56 條
    登記簿正副本滅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利書狀,補造登記 簿,仍保持原有次序。
  • 第 57 條
    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者,須繳納鈔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鈔 錄費外,並納郵電費。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但以有利害關係部分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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