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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4 月 05 日
中華民國24年4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
  •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 關依法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 第 4 條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 之。
  •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 ,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 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 第 6 條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 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 第 7 條
    土地法所稱省地政機關為地政廳。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 辦理。
  • 第 8 條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 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 第 9 條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 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 10 條
    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 第 11 條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規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撤銷其租用。
  • 第 12 條
    土地法所規定之各項公斷,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
  • 第 14 條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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