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1 條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
- 第 3 條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 關依法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 第 4 條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 之。
- 第 5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 ,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 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 第 6 條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 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 第 7 條土地法所稱省地政機關為地政廳。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 辦理。
- 第 8 條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 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 第 9 條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 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 10 條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 第 11 條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規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機關得 撤銷其租用。
- 第 12 條土地法所規定之各項公斷,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
- 第 14 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