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15 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 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 第 16 條土地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一定期間,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 機關核定之。
- 第 17 條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地價欄,如土地有定著物時,應並記載定著物 之估定價值。
- 第 18 條土地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 應就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各為一分欄分別記載之。
- 第 19 條每一登記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 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 人姓名。
- 第 20 條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 轉載前登記用紙之登記號數,記明前登記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 其為繼續用紙字樣,並於前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 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 處登記之。
- 第 21 條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 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 第 22 條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主管地政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填發土地權利書狀。但 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應為登記完畢之證明。
- 第 23 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較提出契據所載數目有增 減時,如契據所載四至相符,應認為所有權人土地之增減。
- 第 24 條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不得塗銷之地役權登記,以被徵收土地 為需役地時為限。
- 第 25 條聲請為所有權一部移轉之登記時,應於聲請書表示其部分。如登記原因有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一併記載之。
- 第 26 條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 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 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 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定繳納之。
- 第 2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 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 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 請求權者無效。
- 第 28 條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 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 第 29 條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 第 30 條以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聲請為租賃 之登記。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 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 第 31 條外國人依條約租用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再由租用人為租賃之登記。 前項土地之一切土地稅費,及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 ,均由租用人負擔。
- 第 32 條契據專員之資格及任用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