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
- 第 9 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 重辦。
- 第 10 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11 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
- 第 12 條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 照時已收之費用。
- 第 13 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 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16 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 第 17 條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7-1 條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18 條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 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 第 19 條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 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 第 19-1 條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5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065號令修正公布第11、54條條文;增訂第17-1、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