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20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1 條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 第 22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 第 23 條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4 條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6 條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 第 27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 地之契約準用之。
- 第 28 條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 29 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 第 30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 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 31 條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 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 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 32 條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 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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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公布第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