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33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期限建築 時,得因所有權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 第 34 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房屋總數,應按房屋每層地面面積計算之。
- 第 35 條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
- 第 36 條出租人出典土地時,原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承典之優先權。
- 第 37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及本法前條之承典優先權,承租人 於接到出租人通知後,為拒絕之表示,或於十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權 消滅。
- 第 38 條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 第 39 條地租以現金支付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地租限度,應按支付時 市價折算之。
- 第 40 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關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定 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 第 41 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 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 第 42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 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永 佃權準用之。
- 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墾地單位面積額之限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44 條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 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 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 第 45 條前條租賃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人於期滿後三 個月內不提出異議者,視為依原契約之條件,訂立新約。
- 第 46 條第三人取得租賃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而出租人不為轉租之承諾時,承租 人得請求出租人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為相當補償。
- 第 47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估定價值之估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條 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 第 48 條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期限墾 竣者,主管地政機關得因承墾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酌予展限。
- 第 49 條土地重劃,得因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 有土地外超過有關係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協同請求,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 行之。
- 第 50 條前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重劃之請求時,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 定之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或僅就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事項 訂立章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
- 第 51 條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離 者,不適用之。
- 第 52 條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 對於前項之請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
- 第 53 條因土地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 償。
- 第 54 條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於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劃而 地役權人已無行使其權利之利益者,其地役權消滅。 因土地重劃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設定地役權。
- 第 55 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準用 之。
- 第 56 條依前四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終止,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之拋棄或設 定,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自重劃土地分配決定 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
- 第 57 條重劃土地或其定著物為抵押權或典權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受補償或賠償 時,而未得關係人之同意,其補償或賠償金額,應提存之。
- 第 58 條耕地重劃,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 他農事上之改良,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