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59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 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 第 60 條特別征費以建築道路或開濬河渠為限。
- 第 61 條為特別征費時,按事業為一地方全部及局部之利益,或僅為局部之利益, 得使受益人負擔事業舉辦所必需費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業係為一地方 之全部利益者,不得為特別征費。
- 第 62 條特別征費應按土地之面積,土地與道路或河渠毘連之寬度及距離,以定受 益人之負擔金額。
- 第 63 條特別征費應按事業之進行程度,分期令受益人繳納。受益人因該事業徵用 土地而應受補償者,得以之抵充其應分擔之金額。
- 第 64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征費,於徵收增值稅時,視為土 地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原地價數額之一部分。
- 第 65 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最近市價,在市地為地價區內各段地最近二年 內平均市價,在鄉地為地價區內各段地最近五年內平均市價。
- 第 66 條主管地政機關估計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所 定各種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各種數額,分別開列,另附說明,呈請市縣 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 第 67 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前條總平均計算所得之數額,係指依第 二百四十一條所定各種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各種數額中之最高者而言。
- 第 68 條土地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建築改良物損耗數額之估計方法,由主管地政機關 定之。
- 第 69 條地方政府應於每期地價稅及改良物征稅開徵一個月前,將應征稅額通知納 稅人。
- 第 70 條土地法所稱自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自己居住而言。
- 第 71 條依法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如因一部或全部變更使用,致減稅或免稅理由不 存在時,其變更部分,不得繼續減稅或免稅。
- 第 72 條變更免稅地為稅地時,其地價之估定,依土地法第四編第二章各條規定辦 理。
- 第 73 條免稅地成為稅地時,其地稅自地價估定後次月份起計算之。 稅地成為免稅地時,其地稅自受許可之日起免除之。但未依免稅理由使用 者,追繳其應繳之稅額,不得免稅。
- 第 74 條依土地法第三百一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得拍賣之定著物,以屬於 欠稅人所有者為限。
- 第 75 條地價稅及改良物征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或改良物,向典權人征收之。 土地增值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但於土地回贖時,得就 其所繳納之額數,免息向土地出典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