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36 條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 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 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 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 物稅。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刪除)
- 第 40 條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 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1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 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 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 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 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 第 44 條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 地價稅。
- 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 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限制。
- 第 46 條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 第 47 條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 第 48 條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 因使用者,不得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