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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4 月 05 日
中華民國24年4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76 條
    土地徵收於不妨害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受損害最少之土地為之。
  • 第 77 條
    需用土地人為私人時,主管官署對於其聲請徵收土地之核准,應以其事業 必須使用該地者為限。
  • 第 78 條
    依土地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土地,不得超過興 辦事業所需土地面積五分之一。
  • 第 79 條
    需用土地人以其徵用之土地移轉於他人,或變更其原具計劃書所載明之使 用目的時,應得原核准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其土地使用目的仍合於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各款之一者為 限。
  • 第 80 條
    有土地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情形,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主管地政機關通 知後,六個月內不要求買回其土地時,主管地政機關得呈准原核准徵收機 關,照原徵收價額收歸公有。
  • 第 81 條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時,應加具詳細計劃圖, 繪載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工程設計。 前項計劃圖與土地法所規定之詳細計劃及徵收土地圖,均應備具二份。
  • 第 82 條
    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之四至界線。 二 被徵收地區內各段地之界線及其使用狀態。 三 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及其名稱。 四 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定著物所在。 五 圖面之比例尺。
  • 第 83 條
    土地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公告及通知,除記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需用土地人姓名或機關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公告應附具徵收土地圖。
  • 第 84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依法核准公告後,在徵收土地範圍內樹立標誌。
  • 第 85 條
    需用土地人於主管地政機關為土地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公告及通知後,廢 止或變更其事業,致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受損失時,應負補償之責 。 前項補償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立時,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
  • 第 86 條
    土地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稱之低減地價額,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地價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 第 87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五條所稱之相當補償,其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立時,由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 第 88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稱被徵收土地,其所有權已經登記而未轉賣者, 如僅有申報地價時,依申報地價額補償之。如並有估定地價時,依估定地 價額補償之。 前項估定地價經過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新估計者,其 地價補償額,得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地價補償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 第 89 條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稱之最後賣價,如超過估定地價百分之二十時, 其地價補償額,得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前項估定地價經過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新估計者,應 由主管地政機關從新估定之。 第一項地價補償額之估定,準用土地法關於地價估計之規定。
  • 第 90 條
    依土地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二十日以 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 第 91 條
    土地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稱之指定期限,由主管地政機關定之。 定著物所有權人逾前項期限不為遷移者,由主管地政機關代為遷移。其已 領之遷移費,應令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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