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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90號令修正公布第4~6、9、15、24~26、28、31、34、36、44、45、54、55、58、59條條文;並刪除第37~39條條文
  •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49 條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 第 5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原因。 二 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 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 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 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 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 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 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 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 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 第 51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 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 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 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 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 圖面之比例尺。
  • 第 52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 第 53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 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 劃計畫圖。
  • 第 5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 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 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 第 57 條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 第 58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地政機關為之。
  • 第 59 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 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 第 6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 第 61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 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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