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6 條
    (刪除)
  •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