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二目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6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 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70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 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 地之證明文件。
- 第 71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72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 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 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一) 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 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二)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 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 第 73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 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4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