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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2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73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75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 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76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7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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