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8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7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80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81 條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82 條(刪除)
- 第 83 條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 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 第 84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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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29、40~42、94、95條條文;刪除第135條條文;並自100年12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第1、3項、第139條第1~3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